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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复函(废止)

2019-11-22 15:50浏览次数:3290次作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因补缴社会保险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问题的复函

 

粤劳社函(2002)57

 

肇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梁勇、周志雄等28人劳动争议案有关问题的请示》(肇劳社函[2001]55)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强制性保险,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实行由单位代扣代缴。据此,由于用人单位的责任导致劳动者未能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仲裁可不按时效的限制,予以支持。对于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未能参加社会保险而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仲裁对时效内的应以支持,超过时效部分则不予支持。

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发文机关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号

粤劳社函〔200257

发布日期

2002.01.31

生效日期

2002.01.31

时效性

失效/废止。本篇法规被《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废止或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第三批)的通知》2014113日发布;2014113日实施)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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