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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

2019-12-27 15:51浏览次数:2678次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时  间:20191226日(星期四)上午10:30

  地  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

  出席嘉宾: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江必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郑学林

  主 持 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李广宇

  发布内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并回答记者提问。



[中新社记者]:刚才江院长已经提到,这次要促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落实,我们很关注针对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这次《修改决定》到底做出了哪些措施?谢谢。

[郑学林]:我回答这个问题。记者提的这个问题非常好。从长期的民事审判实践来看,民事纠纷、民事案件很多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诚信的行为引发的,所以很多案件就是因为一方不诚信引发,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往往会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对对方有利的事实、对对方有利的证据,他往往不提供。2012年民诉法修改,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来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2012年民诉法修改的时候也把这个原则引入到了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要遵守这个原则。但从审判实践来看,不诚信的行为、不如实陈述、不提供证据的情况还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情况的存在,严重干扰了民事诉讼的秩序,影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准确性,影响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随着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完善,这种情况有所缓解,但在很多案件中还存在的,也是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郑学林]:《修改决定》从两个方面考虑,规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第一是事前。加强事前的约束,在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口头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保证据实陈述,没有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增强对当事人陈述之前的心理约束。其实在起草原《民事证据规定》的时候,曾经有一种观点和意见证人、当事人宣誓,但是后来考虑到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社会文化的心理,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第二是事后落实,加强事后处罚。明确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陈述和完整陈述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并对其进行处罚,对于出庭的证人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证人作证也要作出一定的规范。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更好的规范民事诉讼秩序,促进当事人诚信诉讼,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的作出裁判。谢谢。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广记者]:现在网上的生活越来越丰富,很多纠纷发生,几家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案件也与日俱增。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想问一下根据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认定要符合哪些条件?给广大的网友支支招,谢谢。

[郑学林]:确实,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化的发展,电子数据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大家都知道,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规范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它必然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的健全和完善。在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当中,包括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形式只有7种,没有包括电子数据。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时候,就把电子数据也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证据的形式写到了法律中。

[郑学林]: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判断?如何确定它的真实性?能不能被采信?对于法官,对于当事人都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目前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博客、微博、网页、电子交易记录、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都属于电子数据的范围,这个范围是在《民事诉讼法解释》都有规定。认定电子数据的难点在于其真实性不易判断,不像书证、物证,真实性好判断,所以在实践中判断是比较难的一个问题。

[郑学林]:《修改决定》对于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的审查判断,主要是从如何判断真实性的角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概括地讲,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主要考虑几个方面:一是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以及监测手段。可以从这几个方面进行把握。二是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和方法是否可靠。如果电子数据是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的,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可靠,处在正常运行状态,电子数据也是由中立第三方平台记录,保存提供的。一般来说其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则其真实性的可能程度就比较低。如果电子数据的内容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人民法院原则上会确认其真实性。

[郑学林]:在审判实践中,审查电子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法,因为法官主要是对法律专业比较熟悉,对法律知识比较熟悉。对这些科技,通常情况下,大部分的法官都是学习法律的,是法科的学生,所以对电子数据科学技术方面的知识掌握不是特别多。这个时候怎么办?可以通过鉴定的方法,由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出具专业的意见,对法官审查判断提供辅助。所以在审判实践当中,也有专家辅助人制度。

[郑学林]: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被法院采信,归根到底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这个问题就回答到这儿。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记者]:我的问题是关于司法鉴定的,有些司法鉴定的鉴定周期长、质量差,甚至出现虚假鉴定,鉴定后随意撤销的情况。请问《修改决定》对这类问题是如何解决的?谢谢。

[郑学林]: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也是客观存在,鉴定的周期长,有一些鉴定意见作出之后,法官依据这个鉴定意见作出了裁判,但是鉴定机构出于各方面的原因,把自己的鉴定结论给撤销了,撤销之后法院作出的裁判就失去基础了,这个案件就可能要进行再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影响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郑学林]:民事案件涉及到法律之外的技术性、专业性的问题,需要鉴定的情况很多。人身损害赔偿,经常会需要进行鉴定,因为伤残的程度的鉴定意见是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如果不能准确的确定受损害的程度,法院就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判。这些技术性问题就需要鉴定人来作出鉴定,帮助法院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郑学林]:从长期的民事审判实践来看,鉴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规范的情况,影响鉴定意见的质量和案件查明事实的准确性,也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和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十几年前之前,当事人拿着十几个鉴定意见,不同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甚至有的同一个鉴定机构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这种比较极端的情况也存在。现在这个情况有所好转,但是问题还是客观存在的。

[郑学林]:《修改决定》从加强人民法院对鉴定的管理出发,主要在几下方面的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的完善和补充:

[郑学林]:一是加强对鉴定委托的管理。在委托鉴定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明确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期限,这就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有比较明确的把握,防止法院委托鉴定的时候鉴定事项不明确、要求不明确,出现瑕疵,或者鉴定意见无法采信,也防止由于鉴定期限不明确、要求不明确导致的诉讼拖延。

[郑学林]:二是规定鉴定人承诺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制裁。实践中有没有做虚假鉴定的情况呢?也有,现在很多鉴定机构是社会中介机构,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作虚假鉴定的情况,通过我们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对鉴定机构在诉讼中的行为也作出一些要求。

[郑学林]:三是对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的后果作出规定。鉴定人在鉴定意见被采信后,没有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不仅应当退还鉴定费用,人民法院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处罚,支持当事人赔偿合理费用的请求,我们希望通过修改和上述规定,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活动,充分发挥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谢谢。


[经济日报记者]:我的问题是关于民事诉讼当中,有的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上的合同盖章或者签名提出造假质疑,按照这次《修改决定》,法院会对这种情况作如何处理?谢谢。

[郑学林]:你说的这个情况,在审判实践中也是比较常见的。一方当事人举出了一份合同,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有单位的盖章,但另一方当事人抗辩,说这个签名和这个章都是假的。实践中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合同案件,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作为一种抗辩的手段和方式,认为合同是假的,签字是假的,这个时候主要还是要借助技术手段。合同是不是真的,签名是不是真的,这个时候往往需要由鉴定来解决。

[郑学林]:比如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提出签名不真实、合同不真实,怎么办?法官原则上应当要求提交证据的一方,也就是主张权利的一方,提出请求的一方,你要证明你的证据是真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这一方,你要证明合同是真的、签名是真的。如果说你提供不了这方面的证据,那就可能会导致法官不支持你的请求,可能导致败诉的后果。如果需要鉴定,这个时候原告有申请鉴定的义务。

[李广宇]:谢谢郑学林庭长,我看各位记者朋友还有很多问题想问,这也说明我们这部《司法解释》非常重要,而且总共一百个条款,内容博大精深,仅凭回答这几个问题,恐怕还无法掌握这部重要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和全部内涵。再请江必新副院长,用通俗的语言把这部《司法解释》再给我们提纲挈领的解读一番,这里面可以讲清楚它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有什么重大的影响,对当事人、人民群众参加诉讼活动或者社会生活中其他活动有什么影响,都可以请江院长给我们作一些解读。

[江必新]:新的证据规定是一百条,这一百条跟过去的证据规定的主要变化和主要特点是什么?我想跟各位记者朋友梳理一下,也是我个人的理解,不一定很准确。

[江必新]:我认为核心是四个特点:第一,规范了各方诉讼主体的证据行为,或者进一步规范了各方诉讼主体,包括审判主体的证据行为。在十几年的审判活动中,各方都有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当事人有些提供证据的行为不规范,比如今天这样说,明天那样说。有些中介机构,包括鉴定评估部门,有时候他的意见也存在这样和那样的问题,法院认定采信证据也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所以这个规定是在总结将近二十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于这些不规范的行为进行了严格规范。

[江必新]:第二,进一步调适了审判主体和诉讼当事人在举证、查证和认定证据方面的职能分工,也就是说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之间进行了重新的调适。一方面,加大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充分调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积极性,这样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尽快的了结争议。同时又科学地设定了人民法院合议庭主审法官在调取证据方面的责任。这个调整是整个诉讼结构的调整,尽管是一个证据行为、证据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调整,但实际上是诉讼结构的调整。这种调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提高司法公信力,减少滥用职权的情形。

[江必新]:第三,加大对虚假证据行为的制裁力度。有些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据,刚才说的是不完整的提供证据,那还是一个方面的问题,更多的是捏造虚假的证据,作不实和虚假陈述,扰乱了诉讼秩序,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社会风气。对这样的一些广大人民群众和广大的诉讼当事人深恶痛绝的行为,这次新的规定加大了制裁力度。

[江必新]:第四,应因信息化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电子证据等新的证明手段和方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客观真实、提高认定事实的精准度,从而实现公正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百条和过去相比,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这几个方面。

[李广宇]:谢谢江必新副院长,也谢谢郑学林庭长的解答。感谢各位记者朋友的光临,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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