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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节录)

2020-12-31 22:08浏览次数:2900次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12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1229

 

法释〔202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11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1.删除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2.将第三条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6.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2.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3.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4.将第三百四十三条修改为: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5.将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6.将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7.将第三百六十五条修改为: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将第四百七十条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略)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略)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删除第四条。
  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略)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略)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将第九条修改为: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损毁、抽取案件材料。
  人民法院对修改、损毁、抽取案卷材料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将第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4.删除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7.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8.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9.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10.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1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12.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略)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略)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略)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略)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略)

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按指印。”
  4.将第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5.将第七条修改为: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
  6.将第九条修改为: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8.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合同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10.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11.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自然人的隐私、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略)

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略)


本决定自20211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正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修正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修正后)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020

发布日期

20201229

生效日期

2021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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