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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

2019-12-17 15:38浏览次数:3004次作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转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的通知

 

粤劳社〔2005139

 

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社保局)

现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粤人法函[2005 ] 137)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级以上市及其各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省人大法委的复函,正确理解《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按照管辖分工承担起工伤认定职责。

二、各地级以上市原未正确理解市、县管辖分工的,要在1225日前,正确处理管辖分工,由各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分别承担工伤认定职责,并于1225日前将落实情况报送省厅法制处、工伤保险处。

贯彻本通知过程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法制处反映。

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

 

粤人法函(2005]137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劳社函[2005]1207)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统筹地区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特此函复。

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发文机关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号

粤劳社〔2005139

发布日期

2005.12.12

生效日期

2005.12.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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