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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

2019-12-17 15:33浏览次数:3080次作者: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理解问题的答复函

 

粤人法函〔2005137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劳社函[20051207号)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统筹地区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理解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特此函复。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51128

 

 

发文机关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文号

粤人法函〔2005137

发布日期

2005.11.28

生效日期

2005.11.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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